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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亓罗头、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罗头,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遂平县人民政府,魏中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行终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亓罗头,男,汉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住遂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赵耀东,遂平县沈寨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萌,遂平县沈寨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蕴,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中宝,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遂平县。上诉人亓罗头因土地行政决定及复议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亓罗头,被上诉人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耀东、孙萌,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第三人魏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沈政(2015)35号行政处理决定:杨楼村西张(东至路、西至河、南至王清林荒片、北至亓罗头荒片、南北宽2.1米)的荒片使用权归魏中宝,魏中宝对该集体土地(荒片)具有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该宗土地的北侧参照点是亓罗头堂屋后墙外50厘米处,东侧参照点是亓罗头东院墙边线。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遂政复决字(2016)1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魏中宝多次要求镇政府解决其与原告亓罗头的土地(荒片)使用权纠纷。2015年7月2日魏中宝再次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1985年所分荒片的使用权、管理权予以确认,镇政府受理后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抽调相关人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11月18日镇政府分别向魏中宝、亓罗头下发调解通知,亓罗头拒收调解通知,也没参加镇政府组织的调解会。镇政府在完成上述程序后于2015年12月28日根据《土管法》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杨楼村西张(东至路、西至河、南至王清林荒片、北至亓罗头荒片、南北宽2.1米)的荒片使用权归魏中宝、魏中宝对该集体土地(荒片)具有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该宗土地的北侧参照点是亓罗头堂屋后墙外50厘米处、东侧参照点是亓罗头东院墙边线。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30日内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后被法院驳回,理由是没有走复议前置程序,遂后原告向县政府提出复议,县政府纠正了镇政府交待权利的违法行为,认定镇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镇政府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其法定职责。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而后进行调解,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交待诉权时有瑕疵,并没影响原告的救济权利。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镇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亓罗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亓罗头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使用的出路当成杨楼村12组发包给其使用的荒片,还把其中的2.1米划给了杨楼11组,说成是杨楼11组发包给一审第三人使用的荒片,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为此请求依法维护公民权利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收到第三人魏中宝申请确认土地(荒片)使用权一案后,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勘察并对魏中宝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证实:亓罗头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荒片、南至荒片,北至荒片,南北28.7米、东西22米,该宗地南界点外是12组发包给亓罗头的10米宽(南北)荒片,亓罗头荒片的南邻荒片(东至路、西至河、南至王清林荒片、北至亓罗头荒片、南北宽2.1米)由杨楼村11组发包给魏中宝使用。该宗土地的北侧参照点是亓罗头堂屋后墙外50厘米处、东侧参照点是亓罗头东院墙边线。魏中宝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属实,亓罗头所称其宅基地南北长30米、东西28.5米,门前有10米宽出路与事实不符。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本政府通知双方调解,亓罗头没有到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土管法》第十六,国土资源部《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沈政(2015)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魏中宝辩称,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处理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处理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魏中宝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现场勘察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证实上诉人亓罗头宅基地的四至,确认第三人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属实,作出决定前进行调解。其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华审判员  刘 战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