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罗世春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世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640号原告: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五段。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克勤,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春,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成都市高新区。原告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棉英捷公司)与被告罗世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棉英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世春向原告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修车费9242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1400元共计21842元;2、由被告罗世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凌晨,曹彬驾驶被告罗世春的川AXXX**号小轿车在京昆高速2076KM+300M处(石棉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要求,对被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将该车拖至原告修理厂。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会同被告及原告对事故车定损并确定维修费、施救费后,由原告负责修理。原告将被告的车辆修复后,根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前将修车费发票直接开具给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将理赔款4996.18元直接转账给了被告罗世春。但是,被告罗世春即不向原告给付修理费、施救费,也不到原告处取车,长达19个月之久,至今仍占用原告的修理费。原告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罗世春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车俩行驶证、银行卡、保险公司定损报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通知书,拟证明川AXXX**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在英捷维修,该车定损确定的更换材料及维修项目为材料费6282元,工时费2976元,总扣减残值16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0442元。维修票据由英捷提前直接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理赔款4996.18元支付给罗世春,应由罗世春结清所有维修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进厂维修开票收款纪录,拟证明由曹彬驾驶的川AXXX**号起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受理了该车的索赔申请,川AXXX**号起亚轿车于2015年9月12日进厂维修,10月31日即通知取车,逾期应按照20元/日收取场地占用费,截止2017年5月底为19个月,即19月*30天*20元/天=11400元。被告罗世春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曹彬驾驶车主为被告罗世春的川AXXX**号起亚YQZ7140轿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当日,该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接到报案后,通知原告石棉英捷公司施救和对该车进行修理。平安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核定维修车辆的材料费为6282元,工时费2976元,施救费为1200元,总扣减残值16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石棉英捷公司将汽车维修完毕后通知被告罗世春取车,但被告罗世春未取车亦未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车辆理赔款4996.18元已由平安财保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至被告罗世春成都银行账户内。本院认为,原告石棉英捷公司虽未与被告罗世春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原告石棉英捷公司对川AXXX**号车进行了维修,已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罗世春与原告石棉英捷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罗世春的川AXXX**号车进行了定损、核定了维修和施救费用,被告罗世春对平安财保公司核定的该两项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平安财保公司赔付的修车费和施救费,原告石棉英捷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按照平安财保公司定损的项目进行了维修,罗世春亦应照此支付施救费用及维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9242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棉英捷公司要求被告罗世春支付停车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保管费用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石棉英捷公司要求被告罗世春支付停车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10442元;二、驳回原告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罗世春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贵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