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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李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王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再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珍,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李耀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再桥,被上诉人王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秀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他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王秀珍的车辆并未发生过碰撞。1、在整个事发过程中他没有听到任何异响,他是听到别人的喊声才发现被上诉人王秀珍倒在地上的。2、他当时所驾驶的鄂K×××××号车辆表面没有任何刮擦的痕迹。以上两点足以证实他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王秀珍的车辆未发生碰撞,王秀珍的伤情完全系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42090220161024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作出的,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但事实上,该事故认定书仅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所谓的检验鉴定结论、视频监控资料根本不存在。该认定书仅凭各方当事人的自我陈述便对事实作出认定,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一)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且需要进行鉴定,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二)他递交的车辆痕迹鉴定申请的时间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是根据2015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申请鉴定的时间是“可以”,而并非“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他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存在重大联系,属于应当准许的范畴。三、无论本案他是否存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秀珍的损失过高。被上诉人王秀珍的户籍信息显示其是农业户口,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子女在城镇购买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在城镇的事实。王秀珍在一审时提交的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王秀珍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区并从事房产代理销售行业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844元/年计���,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耀自愿放弃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即其第二条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秀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耀的上诉请求。一、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职能部门的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也告知了上诉人李耀不服该认定的救济途径,李耀不服该认定向有关机关提出了复核申请,复议机关复核后的结论是维持原认定。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李耀已就本案责任认定的问题用尽了法律途径。从认定书作出的程序及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认定作出的程序合法,认定的两车相撞的事实可能有不妥,但也符合本次事故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两车确���有接触,用刮蹭应该更准确些。二、王秀珍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耀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387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8时15分许,李耀驾驶其所属的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孝感市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玉泉路交汇处向右侧变道,遇王秀珍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临危后,二驾车人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李耀所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右侧与王秀珍所驾二轮电动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王秀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42090220161024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秀珍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6974.96元(李耀垫付4000元)。2016年11月2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699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珍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90日。王秀珍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载明的李耀负全部责任,王秀珍无责任的事实,故王秀珍的损失应由李耀予以赔偿。经核实,王秀珍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6974.96元(李耀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4488元(46811元/年÷365天/年×35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94893.96元,该损失由李耀承担赔偿责任,李耀垫付给王秀珍的医疗费40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判决:一、李耀赔偿王秀珍各项损失194893.96元。二、李耀垫付给王秀珍的医疗费4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三、驳回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李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2张照片(分为四组),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次事故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一组照片三张是事发后他们对现场进行测量的情况。从现场勘测情况看,两车相距12米,从道路标志向右转有18米,从受害车辆倒在虚线箭头所指之处看,车辆是向内侧翻倒。根据相应的力学原理,相撞后,车辆应该是向外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第二组照片三张是事故发生后交警拍摄的现场情况(包括车辆状况的照片)。从照片来看,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无任何碰撞的痕迹,如果两个物体发生后碰撞,必然会有物质交换并留有痕迹,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相撞与事实不符。第三组照片三张是现场视频设备的分布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是查看了现场视频资料的,根据现场视频监控设备的分布情况完全可以还原事故过程,在到交警部门要求查看视频资料时未获准许,要求在法庭现场播放视频资料。第四组照片三张是目前车辆状况的照片。事故车辆(交警部门认定的)目前在交警部门的控制下,根据照片,车辆没有凹痕,只有两道划痕,该划痕不可能是碰撞后形成的。被上诉人王秀珍质证称,第一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耀自行测量的,其并没有测绘资质,该组照片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二组照片显示碰撞后李耀驾驶的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后视镜正好有痕迹,本次事故的情况是李耀驾驶的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右前部与电动车的左前部接触造成的,因电动车装有挡风被,而挡风被是一���柔性设施,故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接触部位没有明显的碰撞痕迹。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的刮擦痕迹正好说明了事故情况。第三组照片不能反映本次事故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是事故地点位于文化东路与××处,该路段是一个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混行道路,她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是有路权的。第四组照片不能达到李耀的证明目的,事发后李耀将肇事车辆卖了,是交警部门通过相关手段才将车辆扣回的,从第四组照片来看,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前部有凹痕,正好证明车辆有疑似碰撞的痕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耀自愿放弃第二条上诉理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能部门的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形、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检验鉴定结论、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42090220161024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耀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其向复核机关提出的复核申请未得到支持,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上诉人李耀称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秀珍在一审时提交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陈高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其在一审提交的陈高与湖北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611280072《孝感市房屋信息查询说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高在城镇购房的事实。王秀珍在一审时作出的其全家一起购房并居住在城镇的陈述符合常理,且有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感天诚物业金一华府管理处、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新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王秀珍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符合本案事实。另外,王秀珍在一审时提交的孝感千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小天桥分店的《营业执照》、该分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相关规定,也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李耀虽对王秀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标准计算的王秀珍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李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