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成琨与谢荣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琨,谢荣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914号原告:李成琨,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锋,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森,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李成琨诉被告谢荣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锋,被告谢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2495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9440元(以欠款本金132495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依据双方最后一笔交易被告收货的时间确定的。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3月2日,原告将富荣店型号PV32.5R和PO425金羊水泥出售并运输给被告,交易方式为原告将被告所要购买的水泥按量、按时交给被告,其后由双方在收款收据上对每次交易的收货数量、型号、货款数额以及欠款数额作出确认,作为结算依据。但自原、被告双方交易起,被告每一年度都会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11月18日起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324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对欠款数额132495元以及被告还款计划等作出协议书,作为被告偿还债务依据,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按时完成债务清偿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及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495元的事实,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但不应从收货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是一年内付清。三、被告不是有心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所有资金来源都已在他案中被执行,目前确无能力偿还欠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富荣店型号PV32.5R和PO425金羊水泥,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货款金额为132495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495元,并约定所欠货款须在两年(2016至2017年)内还清,每万元月付利息200元,每月还款5000元以上。被告庭审中确认,自签订该协议书后,其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琨支付货款132495元;二、被告谢荣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249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谢荣森负担,被告谢荣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李成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