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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和王某某与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438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元谋县。原告:王某某,女,住元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艳,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和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和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848.27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134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30元、就餐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合计118520.2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生活费6966.6元(6830元×17年×0.3÷5人)。以上费用合计125486.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18时许,王永德驾驶着云E560**轻型卡车在元谋县老城乡波亨村委会六初朗村大箐河底为杨某某家拉石头的过程中,黄某某骑着骡子路过,导致车子发生侧翻。黄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了争吵,并且互相揪扯对方的头发撕扯倒地,黄某某殴打杨某某,后杨某某不能站立。当天,杨某某被送到元谋石云医院检查,杨某某的右脚外、内、后踝骨质连续中断,断端移位,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案自报警处理后,元谋县公安局以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对黄某某不起诉。黄某某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发票为准,对2015年9月14日以前开支的医疗费用无意见,医疗费中2015年10月30日开支的110元的摄片费用已经包含在后期治疗费内,该笔费用属于重复诉请,依法应予扣除。2.后期治疗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照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为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4.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原告与答辩人的纠纷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且原告在诉状中列明原告的职业为务农,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9.02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为121天。5.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按照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践,护理费为5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予以计算。6.鉴定费因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于三期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予以认定,故对鉴定费用我方只认可鉴定后期治疗费的500元。7.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到楚雄进行鉴定开支的来回的班车费用,人次为2人,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元谋石云医院就医,不可能产生3030元的就医交通费,本次诉请的打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8.对于就餐费,发票上盖章的单位为元谋杨林火锅餐饮有限公司,且发票上对就餐时间无记载,原告已经起诉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餐费属于重复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9.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与答辩人的纠纷发生于2015年5月16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伤残等级为九级;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计算。二、原告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答辩人未直接对原告杨某某实施致其右脚三踝骨折的侵害行为,理应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70%以上的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本案是由于原告认为答辩人骑骡子路过六初郎村大箐河底的行为致使王永德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因此先辱骂答辩人并先动手揪扯答辩人的头发,双方由此发生撕扯进而摔倒在地上,本案是由原告杨某某先引起的纠纷。其次,从原告杨某某的伤情来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争吵,并且相互揪扯对方头发撕扯倒地,答辩人殴打原告杨某某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在被原告杨某某撕扯头发后,出于防卫才与原告杨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双方倒地,之后答辩人挣扎起来找自己的手机准备联系家人,原告杨某某一直坐在地上没有起来;根据原告提交的元谋石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手术记录的医疗证据,均反映不出来原告杨某某右脚脚踝存在外伤,这一细节也可以证实答辩人没有实施过用石头打原告杨某某脚踝的侵权行为,其右脚三踝骨折的伤情并不是因为答辩人的行为所致。三、答辩人在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九级,答辩人开支鉴定费790元、交通费229元,以上费用合计1015元,由答辩人与原告杨某某各承担509.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016年11月6日开支110元的摄片费发票,因该费用发生在2015年7月14日原告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日期之后,该费用应包含在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中,故本院不采纳;2.收入证明,因原告杨某某和护理人杨忠艳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意见书,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与双方认可的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不一致,故对伤残等级鉴定项目不采纳,因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时间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伤残时间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期为45天、误工期为120天和营养期为45天,鉴定费认可500元;4.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酌情支持500元,其余的不予支持;5.就餐费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杨某某雇请王永德驾驶货车到自己家改田处为其拉石头,当王永德装满石头后驾驶着货车顺着六初郎村大箐河底往回走时,被告黄某某牵着骡子迎面走来,王永德驾驶着货车在避让被告黄某某牵着的骡子时发生货车侧翻。原告杨某某来到现场后认为王永德驾驶的货车发生侧翻是由于被告黄某某牵着的骡子影响了通行并责骂被告黄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杨某某先去撕扯被告黄某某的衣领,后双方相互撕扯着对方的头发跌倒在地继续扭打,后被他人劝息。当天,原告杨某某被其家人送到元谋石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2015年6月8日,原告杨某某好转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7662.52元和门诊医疗费752元。2015年6月14日至16日,原告杨某某在老城乡波亨村委会卫生室继续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323.75元。原告杨某某合计开支医疗费8738.27元。2015年9月1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开支鉴定费5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杨某某的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7月10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被司法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黄某某开支鉴定费790元。该案经元谋县公安局以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决定对被告黄某某不起诉。原告杨某某的父亲与母亲王某某共生育了原告杨某某等五个子女。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738.27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280元(120天×94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612元(20年×8242元/年×20%+6830元/年×17年÷5人×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1470.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无端认为是由于被告黄某某骑着的骡子妨碍了通行从而导致原告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王永德驾驶的货车侧翻并责骂被告黄某某和先去撕扯被告黄某某的衣领是不对的,故原告杨某某应负引起纠纷和扩大纠纷的责任。在纠纷中,双方都不够冷静和息事宁人,致使双方在相互厮打中原告杨某某的身体受到损伤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对给原告杨某某和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黄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应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3413元;二、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322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和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63.5元(已付),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63.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重新鉴定费7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9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云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文建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