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本区朱泾镇金南街***弄***号***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在本区朱泾镇金来苑小区东门,将该处门口的两根车辆识别系统道闸杆故意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民警处警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曹某某抢夺民警警帽戴在自己头上并将警车行李箱盖液压撑杆故意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元),造成现场围观群众达三十余人。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控制住,其提出身体不适,民警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检查完毕后,民警欲将被告人曹某某带回派出所,其拒不配合,并言语辱骂民警,同时民警遭到其家属故意阻拦,造成医院急诊室门口二十余人围观。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