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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183号原告:于某,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史某,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拖未付。被告史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蔺阳光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鑫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