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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丰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丰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丰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址及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被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7月被合肥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2015年1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丰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丰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8日0时左右,被告人周丰乐酒后回家路过本市蜀山区琥珀山庄永和豆浆店附近时,无事生非,沿途使用砖头打砸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1轿车(车牌号为皖A×××××)、被害人张某2新大众轿车(车牌号为皖A×××××)、被害人殷某1昌河轿车(车牌号为皖A×××××)、被害人吴某军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皖A×××××)、被害人孙某轿车(车牌号为皖A×××××)和被害人葛向明福特轿车(车牌号AT319Y)的车玻璃或车身。随后周丰乐继续步行,又使用伸缩甩棍打砸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3铃木轿车(车牌号为皖A×××××)、被害人俞车晖北汽幻速轿车(车牌号为皖A×××××)、被害人张某1轿车(车牌号为皖N×××××)、被害人李某轿车(车牌号为皖A×××××)、被害人张卫兵长安轿车(车牌号为皖A×××××)、被害人张某4奇瑞风云2轿车(车牌号为皖A×××××)、被害人刘某2轿车(车牌号为皖A×××××)的车玻璃。后周丰乐回到其位于琥珀山庄北村95栋104室的家中。被告人周丰乐打砸的13辆汽车因毁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283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周丰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丰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损失172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视听资料,证人崔某1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清单,车辆维修发票,被害人刘某3、殷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丰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丰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7000余元,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周丰乐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丰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丰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丰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丰乐退赔的17283元,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周丰乐上诉提出:1、其是过失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坏,并非无事生非,不构成情节严重。2、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丰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7000余元,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丰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丰乐归案后坦白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丰乐提出其是过失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坏,并非无事生非,不构成情节严重及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丰乐与本案13名被害人并不相识,其酒后沿途共打砸了13辆汽车,显然是酒后故意滋事,无事生非,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达17000余元,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根据上诉人周丰乐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有据,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丰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