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霍某某、国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现住建平县富山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国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9时许,在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万寿路28号食品公司院内东侧胡同内,被告人霍某某、国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占道妨碍通行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霍某某用木棍、国某某用铁棍共同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右侧小臂、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外伤、右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霍某某、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2月7日,霍某某、国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同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某、国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均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国某某与李某某在建平县万寿街道食品公司院内,因李某某所驾车辆妨碍通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霍某某用木棍、国某某用铁棍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右侧小臂、头部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头部外伤、右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2月7日,二被告人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9时许,其与国某某二人在建平县食品公司院内与一陌生男子因挪车一事发生争吵,接着该男子打了国某某一拳,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其手持木板、国某某手持铁棍。(二)被告人国某某供述,其证实本案的起因及过程。其在本案中受伤了,但是拒绝做法医鉴定,自己承担一切后果。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9时许,其在食品公司院内因挪车一事与一女子发生争吵,接着该女子的儿子和五名男子过来后,与其争吵,进而对其实施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铁棍、一名男子手持木棍、其余四名男子手持砖头。其胳膊的伤是被手持铁棍、木棍打的,其头部以及左手小拇指的伤是被大家共同造成的。三、证人证言:(一)李aa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国某某被一陌生男子打在嘴部一拳,其在拉架过程中被打倒在地。(二)胡aa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七、八名男子分别手持木棍、铁棍、砖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打架的起因是李某某所驾驶的车挡道了。(三)王z、林zz、郑zz的证言,上述三名证人均证实本案的起因以及二被告人与李某某打架的过程。(四)刁zz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因挪车一事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后其儿子霍某某与国某某过来了,该男子打了国某某嘴部一拳,接着国某某与该男子厮打在一起。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黑色铁棍的情况。(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霍某某、国某某系对其实施殴打之人。(四)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伤害程度。(五)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部分赔偿情况。(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五、物证:铁棍一根,证实本案被告人国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与国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某、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霍某某、国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冰审 判 员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