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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良兵与蔡成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兵,蔡成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035号原告:马良兵,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伍,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良兵与被告蔡成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房屋租金146138元及违约金6595元(以146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合计17026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两审诉讼费65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郭雪燕诉原告马良兵、第三人蔡成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结束。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承担第三人蔡成伍实际使用的房屋租赁费146138元和违约金。原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予以维持。两审法院均确认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蔡成伍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协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庭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65606元,执行费2394元,合计168000元。被告蔡成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良兵与案外人郭雪燕于2008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郭雪燕将座落在日成奥运城59#楼109#房屋出租给原告马良兵作为经营宾馆使用。后原告马良兵将宾馆转租给案外人孙茹菊,孙茹菊又于2014年3月将该宾馆转让给被告蔡成伍。2013年8月20日,郭雪燕和马良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约定:由原告马良兵承租案外人郭雪燕的上述房屋,租金155000元/年,按半年支付,于每缴费期末提前15天支付下一缴费期租金,合同期第二年起每年租金递增5%。马良兵如不按期支付租金,郭雪燕按每超过一天收取月租金5%的滞纳金……郭雪燕和马良兵在合同第四条末尾处用手写方式特别约定:马良兵如把所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在合同期内,租金仍由马良兵支付。后原告马良兵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蔡成伍,蔡成伍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向案外人郭雪燕的存折上交纳房屋租金265000元,还欠房租146138元未付。案外人郭雪燕于2016年6月16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马良兵,要求马良兵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马良兵向郭雪燕支付租金146138元及违约金(以146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认定马良兵因蔡成伍拖欠租金的行为向郭雪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成伍追偿。另查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2017)苏0303执1182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实际执行到位165606元,现已结案,结案方式:和解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03执1182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徐州市中院(2016)苏03民终701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良兵与案外人郭雪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郭雪燕有权要求马良兵支付拖欠租金。因被告蔡成伍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马良兵因蔡成伍拖欠租金的行为向案外人郭雪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成伍追偿。根据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苏0303执1182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证明原告马良兵向案外人郭雪燕实际支付款项165606元,且双方达成和解,故,原告马良兵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65606元及两审诉讼费用65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执行费2394元是否应由被告蔡成伍承担的问题。经查,原告马良兵如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履行其义务,该笔执行费用则不会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成伍支付2394元执行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成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良兵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65606元。二、被告蔡成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良兵支付两审诉讼费,共计6595元。三、驳回原告马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蔡成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