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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艳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军,男,1983年12月2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7年2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5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云05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艳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艳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底的一天16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艳军在隆某区河图镇供销社饭店旁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1贩卖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约重9.9克。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艳军在隆阳区河图镇政府东侧加油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1贩卖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约重4.95克。2017年2月23日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他人举报在隆阳区河图镇河图卫生院门口(河图街转盘处)将被告人李艳军抓获,并依法扣押了李艳军随身携带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李艳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查获当日,公安民警经对被告人李艳军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艳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评判,应对被告人李艳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艳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扣押被告人李艳军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作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艳军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上诉人李艳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仅是帮助朋友购买毒品,并非直接贩卖毒品给他人,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艳军受宋某1(另处)之托,二次帮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0粒,约重14.8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年底的一天,宋某1经电话联系让上诉人李艳军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当天16时许,上诉人李艳军与卖主电话联系后,拿着宋某1分二次递交的人民币1800元遂向卖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约重9.9克,上诉人李艳军从中获利2粒。2、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宋某1又经电话联系让上诉人李艳军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当天14时许,上诉人李艳军再次与卖主电话联系后,拿着宋某1递交的人民币1000元遂向卖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约重4.95克,上诉人李艳军从中获利2粒。2017年2月23日0时许,经他人举报,公安民警在隆某区河图镇河图卫生院门口将上诉人李艳军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当日经对上诉人李艳军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诉人李艳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人宋某1、张某的证言以及张某对被告人李艳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艳军的户口证明以及对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李艳军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仍为其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150粒,约重14.85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艳军提出其仅是帮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亲自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本案实际。其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诉人李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等情节,依法可对上诉人李艳军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艳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性准确,但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上诉人李艳军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作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 艳 昌审判员 唐 悄 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