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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世华与十堰忠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忠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蔡世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忠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十堰忠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世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成人力资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蔡世华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蔡世华携带其弟蔡世军的户口本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并以蔡世军的名义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劳动者的姓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忠成人力资源公司的本意是要与蔡世军签订劳动合同,蔡世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蔡世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劳动者姓名不是劳动合同主体,劳动者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忠成人力资源公司本意是要招聘劳动者,其认可蔡世华的身份,并为其办理社保,本案不存在欺诈,只是在姓名书写上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忠成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世华与蔡世军系兄弟。蔡世华为方便找工作,隐瞒真实年龄,用小5岁的弟弟蔡世军的名字及其个人信息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2013年8月29日蔡世华用该身份证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蔡世军”被忠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搬运工作,期限2年。2015年8月29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为期2年。忠成人力资源公司为“蔡世军”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8月21日,冯全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郧阳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污水处理厂路段时,其运输的蔬菜散落,装卸工蔡世华下车捡菜,杨兴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在机动车道捡菜的蔡世华撞倒,致蔡世华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十公交认字[2016]第7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世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蔡世军”的社会保险账户更名为“蔡世华”。蔡世华受伤后以忠成人力资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忠成人力资源公司称只有名为“蔡世军”的员工,并无“蔡世华”这个人,不认可与“蔡世华”存在劳动关系。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最终确认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蔡世华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0日,仲裁委作出茅劳人仲[2016]不字第3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蔡世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相关材料不齐备,在规定时间未能补正全部材料,决定不予受理蔡世华仲裁申请。蔡世华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蔡世华以“蔡世军”名义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明。但实际上蔡世华本人被忠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十堰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配送工作,忠成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对此忠成人力资源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劳务派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种用工形式,在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蔡世华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蔡世华与被告忠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忠成人力资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忠成人力资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增变动申报表复印件两份(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复印),拟证明忠成人公司在2013年是以蔡世军的名义参保,到2016年7月变更为蔡世华参保,印证了忠成人力资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询问时陈述的事实。两份参保变更申报表,都经过社保局核定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蔡世华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质证,蔡世华对忠成人力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来自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不能证明是经过社保局核定的,蔡世华有两个参保账号,一个是五险,从2016年7月开始缴纳,一个只是工伤保险,从2013年10月开始缴纳。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份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增变动申报表,只能证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蔡世华虽以“蔡世军”名义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了其姓名真实情况,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明,但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蔡世华本人被忠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十堰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配送工作,而不是“蔡世军”其人,对此事实忠成人力资源公司没有异议。在本案中付出实际劳动、接受管理、领取劳动报酬的都是蔡世华本人,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蔡世华与忠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忠成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忠成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忠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