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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毕建国与王占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国,王占军,毕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608号原告:毕建国,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军,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毕小平,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毕建国诉被告王占军、第三人毕小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玉、被告王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毕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国诉称,肥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冀0428执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肥乡镇北××内交通街北侧的临街房屋一套,但该房屋的权利人不是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毕小平,而是原告毕建国。原告向肥乡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肥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冀04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肥乡镇北××内交通街北侧临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与蔡志国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附蔡志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原告独资建造,该房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对该房屋进行过任何投资。被告王占军辩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毕小平未提出答辩。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从执行案卷中调取的证据:1、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对李建军的调查笔录。2、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曹庆的的调查笔录。3、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王志平的调查笔录。4、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赵爱民的调查笔录。证据1-4主要内容为:毕小平家属于肥乡镇北关村一组,一组在交通街北侧按人口分地,分地时毕小平家分了一块地。5、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王金堂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王金堂是肥乡镇北关村一组人,王金堂家在交通街北侧分了十口人的地,都卖给毕小平了,卖时双方签过协议,但协议找不到了。6、本院从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毕志刚、曹超健的建设用地登记表二份,登记表记载:毕志刚的建设用地东邻为毕建国,曹超健的建设用地西邻为毕建国。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是父子关系,建房时,第三人是家庭中的主要收入来源者,原告当时才三十来岁,并且有四个儿子,原告无经济能力独资建房。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被被调查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本案要求解除查封的房屋系第三人所有,本案第三人系信用社职工,法律规定无权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此可引伸出第三人在北关村不具有取得宅基地的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言与法律规定严重脱离,第三人不是北关村村民,无权从北关村取得宅基地;对证据3、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5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以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无异议,该登记表记载法院查封的房产应当为原告的房产,而不是第三人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李建军现在是北关村村委会主任;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的房产属于原告,该登记表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毕小平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3日共计向王占军借款475000元,借款后经王占军追要未能偿还。王占军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毕小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小平偿还王占军借款475000元及利息388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69.5元。判决生效后,毕小平未自动偿还借款。王占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冀0428执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毕小平位于肥乡镇北××内交通街北侧的临街房屋一套;二、毕小平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案外人毕建国以本院查封的房产系其独资建造,产权属于其本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冀04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以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毕建国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毕建国的异议申请。审理查明,本院裁定查封肥乡镇北××内交通街北侧的临街房屋一套的依据是肥乡镇北关村李建军等人证明毕小平家在建设街北侧分了地、王金堂证明将其家十口人的地卖给了毕小平。而本院自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毕志刚、曹超健的建设用地登记档案中建设用地登记表记载:毕志刚的建设用地东邻为毕建国,曹超健的建设用地西邻为毕建国。经核实,被查封房产的承建人蔡志国向本院表示,当时承揽建房时是毕建国与其联系的,蔡志国与毕建国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房屋的建造都是毕建国安排的,建房报酬也是毕建国支付的。本院认为,本院对李建军等人的调查笔录只是说明毕小平家在建设街北侧分了地,不能证明被查封的房产产权属于毕小平,查封争议房产的依据明显不足;根据争议房屋承建人的证明,可以认定建造争议房屋的出资人为毕建国,故(2016)冀0428执34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产不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停止对位于肥乡镇北关村内交通街北侧的临街房屋一套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人民陪审员  常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长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