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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先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国,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小学文化,家住岳西县。被告人王先国曾因犯盗窃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曾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6年12月1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先国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国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王先国系限制责任行为能力人,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国及其辩护人汪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先国自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份,多次购买烟花爆竹进行拆解,利用拆解的烟火药填充药瓶和竹筒,制作爆炸装置22个。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符合爆炸物装置特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先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先国系累犯。被告人王先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先国的辩护人辩称:1、王先国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先国犯罪情节不严重,且未造成危害后果;3、王先国系坦白。请求对王先国从轻处罚并适用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先国多次将从五河镇烟花店内购买的烟花爆竹进行拆解,将拆解后的火药填装在药瓶和竹筒内,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王先国共使用药瓶制作爆炸装置18个,使用竹筒制作爆炸装置4个。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王先国制造的上述爆炸嫌疑物符合爆炸装置特征。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先国为偏执状态,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先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6日,王某1到中关派出所反映王先国有使用火药制造危险物品嫌疑,中关派出所通报岳西县公安局,岳西县公安局民警在王先国家中查获疑似爆炸物;2017年1月7日,岳西县公安局对王先国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实:王先国身份信息。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先国曾因犯盗窃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岳西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先国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6年11月30日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6日,岳西县公安局民警将王先国抓获归案。6、移交物品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涉案爆炸物移交岳西县治安大队以备销毁。7、岳西县五河镇百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先国性格孤僻,不与人交往,不负担孩子学费。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实:2017年1月4日上午,其出去干活经过王先国家,发现王先国家门外的一池子旁边有许多爆竹筒子,且全是新的,王先国近期未燃放过爆竹,怀疑王先国利用黑火药制造危险物品,认为王先国脑子有点不正常。2、崔某证实:王先国曾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烟花。3、王某2证实:王先国未在其经营的店内购买爆竹。4、葛某证实:王先国家门口有许多剥开的爆竹筒,王先国精神有问题。5、王某3证实:王先国做事出乎常人理解,不太正常。6、王某4、储某1、王某5证实:王先国很少与人交往,但总体表现还算正常。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先国的供述:其自2016年10月份以来,开始在五河街上的几个商店购买烟花爆竹回家拆解,然后填装在其吃药剩的药瓶子里,用引线连接,做成土炸弹,另外还把一部分火药装填在竹筒里面,前段用木头塞紧,用引线连接火药,制作成土枪。其总过做了十八个土炸弹和四个土枪。制作这些东西的因为总感觉有人想害他,用于还击。四、鉴定意见1、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先国经诊断为偏执状态,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2、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岳西县公安局送检的王先国制造的1号爆炸嫌疑物为烟火药;2号爆炸嫌疑物位烟火药;3号爆炸嫌疑物符合爆炸装置特征;4号爆炸嫌疑物符合爆炸装置特征。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王先国制造的爆炸装置位置、外观。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国利用拆解的烟火火药非法制作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强制医疗的对象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本案被告人王先国经鉴定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国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先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先国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国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爆炸装置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吴锦慧代书 记员  陶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时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