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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郎世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郎世周,汤仕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六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3XE。法定代表人:王荣根,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世周,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原审被告:汤仕兴,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信州区,上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世周、原审被告汤仕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汤仕兴以上诉人代表人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并与被上述人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荣根工作原因不能到场签订《合同》,故委托被告汤仕兴代为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合同》中专业作业部分承包给被告汤仕兴,因上诉人与被告汤仕兴的长期合作关系,并未就本次承包签订专项协议。后被告汤仕兴组织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告汤仕兴仅为合作关系,上诉人即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以上诉人名义向其出具过任何授权性文书。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字6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郎世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江西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与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专业作业部分承包给原审被告汤仕兴组建团队进行施工,过程中因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属于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工程地位于都匀,都匀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石明峰审判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官助理罗莎书记员  彭乙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