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小军与康治岐、孙香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军,康治岐,孙香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989号原告:郭小军,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康治岐,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孙香娃,女,1959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原告郭小军与被告康治岐、孙香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军、被告康治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香娃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军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康治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当场被告康治岐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3日。至此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因该笔债务发生于康治岐与其妻子孙香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其与被告孙香娃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康治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借款是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办典当行期间所欠,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康治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香娃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已收到该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3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治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约定,被告按其约定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3日亦为有效。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康治岐和孙香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治岐、孙香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