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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云升与延庆区永宁镇吴坊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升,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吴坊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425号原告:吴云升,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吴坊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荣富,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吴云升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吴坊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坊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坊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坊营村委会支付建筑材料费91207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吴坊营村委会在修理村内自来水管道、雨水管道及拆围墙时找我负责管理工地,并由我为村委会垫付了建筑材料,为此被告欠我建筑材料款91207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被告吴坊营村委会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坊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吴坊营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财务公开栏目表及有被告原村干部签字的建筑材料明细单,用于证明其所述。该明细单明确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有水泥89吨、沙子389方、红砖178400块,共计合款91207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坊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吴云升提供的财务公开栏目表加盖有被告吴坊营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印章,且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的明细单有被告原村干部的签字确认,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建筑材料,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9120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吴坊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云升建筑材料款九万一千二百零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吴坊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计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