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云与许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峰,吉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峰,男,199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胜庆,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云,女,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峰因与被上诉人吉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双方如何发生碰撞,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赔偿责任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情,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认定。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和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具有同一性。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归责原则,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如果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侵权责任划分依据,则上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最终保障。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乘坐电动自行车本身就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还怀抱一名二岁幼儿,该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现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目前仍在校学习,没有收入,若现阶段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背负巨额债务,对上诉人的成长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吉云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就是以当事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为赔偿的依据,交警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一审亦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并未加重上诉人负担。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一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峰赔偿吉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323.24元;2、诉讼费由许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7时许,许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章长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吉云、吉章光由西向东转弯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吉云受伤。交警认定:许峰驾驶车辆与前车未能确保必要的安全距离;章长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吉云、吉章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吉云被送往海安孙庄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后于同年7月26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进行了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1日出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挫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擦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副乳术后、子宫肌瘤术后。吉云先后花去医药费57601.78元(不含护理费发票550元),其中,除胰岛素0.77元及胰岛素注射器12元系治疗自身疾病外,其他费用未发现有与外伤无关的用药。2016年7月25日,许峰垫付医药费3000元。吉云已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吉云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吉云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180日计算,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5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峰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吉云受伤致残,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吉云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7589.01元;二、二次手术费7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四、误工费不予支持;五、护理费8572.6元;六、营养费900元;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八、交通费酌定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235335.61元,根据许峰所负事故责任,应由其赔偿117667.80元,加上上述第九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许峰合计应赔偿吉云1226**.80元。扣除许峰已给付的医药费3000元,尚应给付吉云1196**.80元。一审判决:一、许峰赔偿吉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667.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吉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吉云负担37元,许峰负担499元;鉴定费228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误工费400元,合计2680元,由吉云、许峰各负担1340元(许峰应负担部分已由吉云代垫,许峰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吉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吉云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书分析吉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但依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显示,吉云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两种伤情不属于同一种伤情。鉴定机构未依据吉云就诊诊断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如果吉云在恢复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加重了伤情,加重后果与许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许峰不应对加重后的伤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案涉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一审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接受质询时已经就吉云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作出合理的解释,且鉴定过程中也对吉云进行拍片复查,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以及吉云的伤情存在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法院审查确认其证明力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案涉事故认定书,由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划分各方责任,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依法划分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责任比例划分虽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本案吉云作为成年人不仅自己乘坐,还怀抱二岁幼儿,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约束的对象系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员,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认为吉云对本起事故发生无责任,上诉人主张吉云承担责任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