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亚新与杜广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新,杜广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54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亚新,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杜景洁,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茜,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广伟,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原告刘亚新与被告杜广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5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景洁、王茜茜,被告杜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新诉称,2013年2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将我所属的彭村乡固马公路东,三丰种业南侧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协商一致将该《租房合同》予以解除,但至今被告仍占据我的房屋,拒不搬出。被告不返还承租房屋的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拒不返还承租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00元;拆除厨房卫生间及后院水泥地面,恢复原状。被告杜广伟辩称,租房合同不是原告签的,是原告父亲刘信签的,房租也是交给刘信。签订合同后,我建厨房和卫生间,是经过刘信同意的,刘信说以后我不干了,厨房卫生间给我折钱,当时也没说多少钱,解除合同时,说好我转让我的设备,就是厨房、卫生间、桌椅、空调,解除合同签字是我签的,我们是有条件解除合同,现在这些东西都在,我还在那看家,因为让我转让设备,现在又不让我转了,所以我没搬。我同意返还房屋,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800元,也不同意恢复原状。反诉原告杜广伟诉称,2013年2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并由我一直如约使用,租赁期间内为便于经营业务开展,经对方同意,我在租赁房屋院内修建了厨房和卫生间及后院水泥地面,总面积约200平方米,造价约60000元。2017年3月1日,因对方提出房屋租金涨价导致我不能继续承租房屋,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着和平解决纠纷的态度,我与对方协商对外转租该房屋,如转租出去则由我收取转让费,对方向新承租人按新签订的合同收取房屋租金,至此我与对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才宣告无任何经济纠纷状态下解除。而依照双方的约定,在房屋正在对外转让期间,我有权不腾退房屋并不予支付转让期间房租。在我转让房屋期间,对方告知我腾房,并张贴腾房公告。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新建厨房、卫生间等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订立的租房合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0元。反诉被告刘亚新辩称,杜广伟所说有条件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双方的租房合同已经法定解除了,杜广伟在我房屋新建部分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杜广伟在未经我同意且未通知我情况下,在我房屋院内进行新建,给我造成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杜广伟的损失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刘亚新与被告杜广伟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彭村乡固马公路东,三丰种业南侧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租金第一年30000元,第二年35000元,第三年35000元,以后租金随行就市;租赁期间,原告提供完好的房屋以及合法的产权证明,被告不得破坏房屋的整体结构,装修需与原告协商。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饭店,在所租院落内新建厨房、卫生间及后院水泥地面,购置了桌椅、空调等,至2017年3月1日,原、被告自愿解除租房合同,约定双方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纷。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能腾出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8日租房合同、2017年3月1日双方解除租房合同协议,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腾房通知、厨房及卫生间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亚新与被告杜广伟签定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租赁期间内自愿解除合同,也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将个人物品搬离,退还原告房屋,且被告也同意腾房,但经原告催促,在合理期间内拒不返还房屋,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条件解除合同的辩解,原告否认,且2017年3月1日双方解除租房合同协议,明确写明双方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纷,被告无足够证据证实有条件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拒不返还承租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580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足够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饭店四年,改善并增设了厨房、卫生间及后院水泥地面,原告应该知情并同意,现双方解除合同,明确约定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纷,原告要求拆除厨房卫生间及后院水泥地面,恢复原状,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故对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建造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否认,被告也无足够证据证实双方有此赔偿的约定,且双方解除合同时明确约定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纷,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杜广伟与原告(反诉被告)刘亚新于2013年2月18日签定的租房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杜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亚新。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广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刘亚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反诉原告杜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