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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德化县臻美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县臻美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18号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小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法定代表人:林江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臻美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黄祠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D法定代表人:陈梅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瓷有限公司(下称品匠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臻美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臻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被告臻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品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品匠公司享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专利号:ZL20152010××××.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品匠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诉讼费及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品匠公司是一家主要以创意陶瓷制品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品牌打造为一体的企业,公司主要生产“品匠”、“匠窑”等产品,公司的产品以时尚的外观、精巧的做工,上乘的质量,深受消费者的喜爱。2015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专利号:ZL20152010××××.3),上述专利目前均为有效状态。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大肆生产、销售侵犯我司专利权的产品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委托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书面的《侵权告知函》,岂料被告拒不理睬。2016年12月1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闽05证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复制、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臻美艺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2016年12月8日,法院向被告送达上述裁定书并拟依法扣押涉案产品时,遭被告拒绝。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公司的展厅中有4款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的仓库中有数万件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显然被告系恶意侵权。臻美公司辩称,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保护范围。只要一项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则不侵权,产品本身发明分为三个阶段,发明人在2013年8月15日申请了广告位的专利,因该专利未能未缴费变成了现有技术,2015年其改进了发明“沿固定轨迹转动”下是有一个环,被告的产品与之相比,被告产品中没有环也没有轨迹,故被告产品是不侵权的,被告的托也不是一条直线。综上,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故本案相关赔偿、合理费用等请求均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争议事实相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均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本案专利是否公开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得出涉案专利已经公开的结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品匠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2010××××.3、名称为“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2015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为:1、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所述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所述碗托上,所述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所述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水孔,所述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上的出水管道连通;所述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所述碗托的外侧壁设有下定位标志,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所述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口对齐,所述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所述上镜面出水孔与所述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白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3、如权利要求1���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所述上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茶碗上:所述下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碗托上。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的数量均为至少一个。2016年11月,品匠公司以臻美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查封相关产品及相关凭证等。本院准许品匠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闽05证保16号民事裁定,并于12月8日到臻美公司处进行保全,但由于臻美公司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只进行拍照,无法保全取得实物。庭审中,被告臻美公司提供了茶具一套。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动泡茶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主要特征包括:1、茶���可分离地放置于所述碗托上,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所述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出水孔,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上的出水管道连通;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见茶碗外面的把手),碗托的外侧壁设有下定位标志(出水口),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其特征在于: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两个),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孔(两个),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口对齐,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所述上镜面出水孔与所述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2、上定位标志和下���位标志为广告标志。3、上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茶碗上:下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碗托上。4、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的数量均为一个。经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1至4予以全部再现且一一对应并基本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因被告拒不配合法院保全工作,主观恶性较大,判赔的数额理应较其他同类案件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臻美艺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ZL201520109565.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臻美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臻美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东亚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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