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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701号原告秦某某,女,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屯留县上村镇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屯留县上村镇人,系原告母亲,特别代理。被告王某,男,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人。被告巩某某,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屯留县上村镇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屯留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城镇麟绛西大街(屯留县粮食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一层)。负责人黄凤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长治市西大街,特别代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巩某某、人寿财险屯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人寿财险屯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2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5日早上7点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晋DM65**号小型轿车沿屯留县新东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晋DM65**号车的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在长治市和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为单位通知上班就匆忙出院,现在满脸还是伤疤,需要以后进行长期整容治疗。由此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巩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是间应计算为5天,车辆损失费酌定300元,眼镜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应赔偿,其他费用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早上7时40分许,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巩某某的晋DM65**号小型轿车沿屯留县新东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秦某某预交住院费500元,其余部分住院费为王某预交,费用清单显示支付医疗费2000余元,现无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诊断为:左上肢、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面部皮肤挫伤。人寿财险屯留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三者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查,秦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00元,伙补费5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费917元,电动车车损费酌定800元,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上列损失总计为41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侵权人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秦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依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秦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可由人寿财险屯留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故其余被告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4167元。二、被告王某、巩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98元,被告王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