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171张志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威,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威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富华路瓦寨饭店门前出发,行驶至昆山市庆丰路速8酒店门前路段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志威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报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万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抓拍照片,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志威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