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6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与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105号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太行东路186号。负责人:崔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和村镇南八特村东。法定代表人:周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科,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电费1789983.19元,违约金55万元,共计2339983.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469142987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用电类型是大工业用电,采用自动抄表方式抄表结算,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计费。自2015年6月被告开始不能按期足额交付电费,截止2016年9月共欠电费1789983.19元。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和《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用电方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98945.14元,现原告只主张55万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起诉的电费1789983.19元有异议,电费数额应该是80多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清楚,原告在2016年6月底已经给被告停电,被告已经报了报停手续。2016年7、8月份原告已经给被告停电,就不应该再收取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国网河北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与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电,用电类型是大工业用电,电量的抄表周期为一个月,采用自动抄表方式抄表结算。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度电费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基本电费按用电人的基本电费选择按容量方式计算,一个日历年为一个选择周期。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24335千伏安(含不通过变压器供电的高压电动机)。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原告依照约定连续向被告供电,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不能按期足额交付电费,截止2017年9月共欠电费1789983.1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用电服务的受益方应向原告缴纳电费,被告辩称电费数额不对及已向原告报停终止用电,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电费包括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系按电量计算,基本电费系按容量24335千伏安计算,一个日历年为一个选择周期,故原告诉求的1789983.19元电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电费1789983.19元;二、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违约金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