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阿买·沙得拉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北京东路997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达·乌音其木格,女,1964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城镇伊犁路*****号。原审被告:阿买·沙得拉洪,男,1970年2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上诉人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钵施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租赁公司)、原审被告达·乌音其木格、阿买·沙得拉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钵施然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狮桥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达·乌音其木格、阿买·沙得拉洪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狮桥租赁公司与达·乌音其木格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与新疆钵施然公司、阿买·沙得拉洪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同时,本案狮桥租赁公司与达·乌音其木格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即使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与约定签订地点不一致,也应以约定的签订地点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钵施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