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卫清与周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清,周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594号原告:李卫清,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公务员,住安福县,被告:周俊,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李卫清与被告周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11万元及利息4950元(已算至2017年5月30日,按月息1分5计算至还款日),合计1149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向债权人王益飞借款,原告给予了担保。后王益飞起诉,原告因担保责任2017年3月被执行110000元,原告有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立案受理并依法公正裁判。诉讼过程中,李卫清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周俊未作答辩。原告李卫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赣0829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829执9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被告周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俊因资金需求向案外人王益飞借款20万元,原告李卫清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周俊未偿还该笔借款,案外人王益飞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作出(2016)赣0829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连带偿还案外人王益飞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生效判决书上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王益飞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案外人王益飞履行了1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债权人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故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清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李卫清负担99元,被告周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