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聂习利与罗光其、聂习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习利,罗光其,聂习龙,周杰,陈亚娜,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229号原告:聂习利,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光其,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聂习龙,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周杰,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陈亚娜,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刘化章,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成县司法局大峃司法所干部,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站前东小区综合大楼5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2150105。法定代表人:郑孟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钒,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聂习利与被告罗光其、聂习龙、周杰、陈亚娜、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烨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习利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罗光其、聂习龙、周杰、陈亚娜的委托代理人刘化章、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习利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中川公司承建西坑畲族镇叶岸村外立面外墙涂料工程,被告陈亚娜将该工程以26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周杰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周杰将该工程以12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罗光其、聂习龙进行施工建设,被告罗光其、聂习龙以200元/天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11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施工中,因楼梯滑倒,从高处坠落至左足和右手外伤,后送至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经诊断为右掌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娜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017年5月8日,原告委托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13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光其、聂习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455.4元;2、被告周杰、陈亚娜、中川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455.4元。原告聂习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工程层层发包转包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及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5、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6、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后治疗的开支情况;7、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住宿支出的费用;8、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9、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罗光其、聂习龙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中川公司承包工程,被告陈亚娜发包给被告周杰,被告罗光其、聂习龙以200元/天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及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工程由中川公司承包,发生事故应由公司负主要责任,周杰、陈亚娜是第一承包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罗光其和聂习龙仅是做事的人,两人愿意出1万元,这也是尽两人最大的努力做到的补偿。被告罗光其、聂习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杰答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他本身没有做好安全保障。被告周杰不是第一手承包,被告陈亚娜什么事情都不管,她的责任最大。被告周杰最多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亚娜答辩称:1、被告陈亚娜不是适格被告。陈亚娜以中川公司名义承包西坑镇叶岸村外立面外墙涂料工程,陈亚娜系挂靠中川公司,陈亚娜与中川公司仅能是一个主体,如果中川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那么陈亚娜就不是适格被告,两者只能二选一。2、陈亚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陈亚娜将工程转包给周杰以后,在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由被告周杰承担,且保险的费用也已约定在合同费用中,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本案应由周杰、罗光其、聂习龙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罗光其、聂习龙雇佣原告施工,两人系雇主;周杰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侵权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注意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责任。5、原告要求被告陈亚娜与中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过错责任为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6、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按票据结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最多不超过1万元,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无异议,住宿费不合理,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被告陈亚娜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川公司答辩称:中川公司承包项目后交给陈亚娜负责,陈亚娜转包的行为中川公司不知情,中川公司没有责任。原告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住宿费和原告没有关联,医疗费中有去湖南看病的收据,与原告因本案受伤的伤情缺乏关联性。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陈亚娜。被告中川公司提供证据如下: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亚娜与中川公司之间签订责任书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聂习利提供的证据1、2、4、5、8,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陈亚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亚娜将工程包给周杰时对安全责任有进行约定;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工程在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转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陈亚娜及中川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湖南的票据所治疗的伤情是否由本案事故造成无法判断,而护理费系手写票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两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中的护理费收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陈亚娜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由被告陈亚娜支付的事实。证据7,被告陈亚娜与中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住宿天数与实际不符;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9,被告周杰认为该鉴定书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被告周杰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周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中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中川公司与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叶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叶岸村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川公司承包叶岸村的外立面外墙涂料工程,建筑规模为:1、工程总面积大约为45000平方,以现场实际面积为准;2、根据房屋形状需在墙体边角,门窗边缘画线条;3、设立民族特点立面5000平方;4、设计畲族图案10个;5、发包价为1670079元,决算按实结算。2015年12月8日,被告中川公司与陈亚娜签订《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中川公司任命陈亚娜为上述工程单项工程的项目经理,由陈亚娜负责组织该单项工程项目部,由项目经理负责该单项工程的施工合同、预算、联系单签订,工程相关的审批报验,所有图纸预算内项目及施工过程中的增加项目的材料采购、施工队伍、施工机械的组织和管理,催讨工程款,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并提供相关材料,工程保修等工作。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亚娜与周杰签订《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包工包料)》一份,约定由周杰承包陈亚娜的叶岸村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包括措施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费用均由周杰承担;单价为2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周杰承担,陈亚娜概不负责。周杰承包该工程后,将外墙涂刷工作以12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由被告罗光其、聂习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被告罗光其、聂习龙以200元/天雇原告等人至现场施工。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施工中,从楼梯坠落致左足和右手外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掌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2017年5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7年5月17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作出温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劳作时受伤致右手第1掌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临床行右手第1掌骨骨折及左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评定其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原告右手第1掌骨、左跟骨内固定在位,需要择期行手术拆除,参考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手术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3000元左右(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2017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亚娜非被告中川公司固定职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陈亚娜支付医疗费35178.24元及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用3060元及护理人员租椅子费用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光其、聂习龙以200元/天雇原告聂习利为其工作,双方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聂习利为提供劳务方,被告罗光其、聂习龙为接受劳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聂习利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有一定过错,被告罗光其、聂习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工具,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节,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罗光其、聂习龙分别承担30%、7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川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后,虽任命被告陈亚娜为其公司单项工程项目经理,但同时,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陈亚娜并非中川公司职工,双方系挂靠关系,可见,本案实际情况应为被告陈亚娜挂靠被告中川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此时,被告中川公司与陈亚娜应视为两个独立责任主体,故对于被告中川公司及被告陈亚娜有关两被告之间只能择一作为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川公司与被告陈亚娜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陈亚娜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转由被告周杰施工,两被告之间为转包关系;被告周杰将其中施工任务以12元/平方米分包给被告罗光其、聂习龙,两者为分包关系。而被告陈亚娜、周杰、罗光其、聂习龙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川公司、陈亚娜、周杰应与罗光其、聂习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定为35217.84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其要求以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为标准主张该项费用为25505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18日已由被告陈亚娜支付3060元,剩余住院4日及非住院期间68日,分别按原告主张的141.7元/天及95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共计10086.8元(3060+4×141.7+68×95)。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05日,该项费用以3150元为宜。5、鉴定费:112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定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右手第1掌骨、左跟骨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手术拆除,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13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合理损失共计为87579.64元,由被告罗光其、聂习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1305.75元,扣除被告陈亚娜已支付的38338.24元(35178.24+3060+100),两被告罗光其、聂习龙尚需赔偿原告22967.51元(61305.75-38338.24)。被告中川公司、陈亚娜、周杰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陈亚娜已支付的款项,由五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其、聂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习利22967.51元;二、被告周杰、陈亚娜、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聂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原告聂习利负担335元(已交纳),由被告罗光其、聂习龙、周杰、陈亚娜、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4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烨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