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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尤溪县鸿信布业有限公司、赖水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县鸿信布业有限公司,赖水娟,福建省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文仙,林荣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鸿信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坂面镇上坂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新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郑淑青,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号*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省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北门路2号4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林名盘,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文仙,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林荣顷,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上诉人福建省尤溪县鸿信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布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淑青、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投资公司”)、刘文仙、林荣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6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信布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被上诉人郑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吴红,原审第三人刘文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腾信投资公司、林荣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信布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淑青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淑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淑青与刘文仙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首先,郑淑青用于证明其与刘文仙存在借贷关系的原始凭证仅《储蓄存款凭证》,但没有任何一笔款项系郑淑青存入,其中多笔款项均为刘文仙所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淑青与刘文仙存在借贷关系,更像是刘文仙为隐匿资产,将《储蓄存款凭证》提供给郑淑青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其次,有理由怀疑郑淑青与刘文仙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在鸿信布业公司针对本案第三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保全了刘文仙的房产之后为本案诉讼临时制作。从上述证据的合同条款看,不乏前后矛盾的表述。鸿信布业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鉴于所怀疑的上述证据形成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相差不到三个月,凭现有技术条件无法鉴定出真实情况,故撤回鉴定申请。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形上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郑淑青与刘文仙、詹小荣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恶意串通虚假转让房产的行为损害了鸿信布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便《还款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真实,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因刘文仙用该房产所办抵押贷款未清偿,郑淑青作为买卖人对此存在过错,系可归责于郑淑青的原因,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郑淑青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郑淑青一审提供的《储蓄存款凭证》和《还款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均可证实郑淑青与刘文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郑淑青与刘文仙签订的《还款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鸿信布业公司主张郑淑青与刘文仙为规避债务、隐匿财产,缺乏事实根据。且导致案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刘文仙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造成,不可归责于郑淑青,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第一项、第四项作出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仙述称,其与郑淑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均是真实有效的,因案涉房产存在抵押贷款,贷款到期的时间为2017年7月,故其与郑淑青约定2017年8月份办理房产过房登记手续,因2016年6月案涉房产即被一审法院查封,故其借款以提前将抵押贷款清偿。腾信投资公司、林荣顷未作陈述。郑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城东停车场3号楼301室房产及杂物间和分摊(所有权证号为07909)归郑淑青所有;2.解除对尤溪县城关镇城东停产场3号楼301室房产及杂物间和分摊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鸿信布业公司与腾信投资公司、刘文仙、林荣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依鸿信布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闽0426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文仙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城东停车场3号楼301室房产及杂物间和分摊面积(所有权证号为07909)。2016年7月15日,郑淑青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的财产保全。2016年8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4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淑青的异议申请。2016年8月15日,郑淑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10月22日间,刘文仙陆续向郑淑青借款共计771,4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3日,因刘文仙尚欠郑淑青借款本息未能清偿,经郑淑青与刘文仙协商,刘文仙自愿以其所有的案涉房产用于抵偿尚欠郑淑青的借款本息,为此,郑淑青与刘文仙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截至2016年3月3日止,刘文仙尚欠郑淑青借款本金771,400元,利息92,568元,本息合计863,968元;2.刘文仙所有的案涉房产的价值为860,000元;3.上述房产价值860,000元与借款本息863,968元对抵后,尚余3,968元,郑淑青同意免除;4.刘文仙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房产及钥匙给郑淑青;5.刘文仙尚有用该房产抵押贷款至2017年7月未还清,该抵押贷款由刘文仙偿还,2017年8月前,刘文仙提供一切过户材料,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到郑淑青或郑淑青指定的业主,刘文仙应积极配合郑淑青办理一切过户手续;6.自本协议生效后,刘文仙办理移交,郑淑青实际取得上述房产后,原借据由刘文仙收回当面销毁。同日,作为甲方的刘文仙、詹小荣同意将案涉房产出让给作为乙方的郑淑青,并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价格及费用。甲、乙双方协定案涉房产成交价为860,000元,办理产权过户的一切费用、税费由乙方承担;2.付款方式、移交及产权过户。乙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即支付860,000元,该款以刘文仙欠郑淑青的借款抵偿,抵偿后视为刘文仙向郑淑青的借款本息一次性清偿。乙方付清款项后,甲方应于2016年4月30日将房产及钥匙交给乙方。甲方尚有用该房产抵押贷款至2017年7月未还清,该抵押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2017年8月前甲方提供一切过户材料配合乙方办理有关产权和土地等一切过户手续;3.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悔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甲方退还乙方已付全部购房款(除违约金外)不计利息,如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退还已付购房款,如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使用权,由逾期一方向对方按日支付相当于上述购房款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双方逾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如一方逾期超过三十日以上,视为违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是否为郑淑青,其是否有权阻却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郑淑青提供了其与刘文仙、曾燕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登记在刘文仙名下的案涉房产已在一审法院执行查封之前抵债给郑淑青,以及郑淑青已案涉房产出租给他人,案涉房产未能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是因为案涉房产尚存在银行抵押贷款未结清的原因。因此,郑淑青主张其与刘文仙存在以房抵债关系,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鸿信布业公司提出的郑淑青与刘文仙串通伪造证据逃避执行等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案涉房产作为刘文仙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执行而引发本次诉讼,原因在于郑淑青与刘文仙之间存在以房抵债事实,使得该房产具有刘文仙财产的表象,鸿信布业公司对此没有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郑淑青、刘文仙负担。综上所述,郑淑青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城东停车场3号楼301室房产及杂物间和分摊(所有权证号为07909),解除对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城东停车场3号楼301室房产及杂物间和分摊(所有权证号为07909)的查封;二、确认坐落于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城东停车场3号楼301室房产及杂物间和分摊(所有权证号为07909)的所有权属于郑淑青所有。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郑淑青负担6,200元,由刘文仙负担6,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鸿信布业公司认为郑淑青与刘文仙不存在借贷关系,郑淑青将案涉房产出租给案外人曾燕玉并非客观真实外,出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淑青是否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郑淑青与刘文仙签订《还款协议书》《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以郑淑青应付案涉房产购房款抵顶刘文仙尚欠郑淑青的借款,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不产生代物清偿效力,故对郑淑青关于在案涉房产已由刘文仙抵债给郑淑青,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郑淑青主张其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刘文仙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一,关于郑淑青是否已支付案涉房产的全部价款问题。郑淑青与刘文仙约定以刘文仙尚欠郑淑青的借款抵偿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为此,郑淑青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刘文仙实际交付了《还款协议书》所涉借款。其在一审提供了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证明,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储蓄存款凭证信用社(银行)留存联》,储蓄存款凭证上的存款人均非郑淑青,而系刘文仙本人或他人,郑淑青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淑青向刘文仙实际交付了借款,亦即不足以证明郑淑青已以刘文仙尚欠其借款抵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问题。郑淑青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已明知案涉房产尚存在银行抵押贷款未结清,存在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瑕疵,但仍与刘文仙约定待刘文仙偿清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后,双方于2017年8月前办理过户登记,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第三人腾信投资公司、林荣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鸿信布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6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淑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上诉人郑淑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上诉人郑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贵良审判员  程哲明审判员  刘月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