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8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晓勇与戴凯明、朱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勇,戴凯明,朱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681号原告:刘晓勇,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戴凯明,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寅,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晓勇与被告戴凯明、朱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凯明、朱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戴凯明返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2.8万元;2、要求被告朱寅对被告戴凯明的上述借款之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晓勇经案外人虞某某介绍与被告戴凯明相识,自2015年3月8日至次月1日,被告戴凯明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10月前返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朱寅与案外人虞某某对被告戴凯明的借款予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凯明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偿付利息。被告戴凯明、朱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晓勇经案外人虞某某介绍与被告戴凯明相识,2015年3月8日,案外人虞某某缺少资金,通过被告戴凯明向原告刘晓勇借款6万元,被告朱寅与案外人虞某某作为被告戴凯明的担保人进行担保。2015年3月22日和次月1日,被告戴凯明先后向原告刘晓勇借款各2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晓勇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戴凯明、朱寅及案外人虞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戴凯明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凯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将借款及时归还原告,然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偿还,被告戴凯明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但原告对于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朱寅作为被告戴凯明在2015年3月8日借款的担保人,且在向原告作出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寅承担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戴凯明、朱寅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晓勇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戴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晓勇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三、被告朱寅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被告戴凯明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戴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