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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郭鹏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郭鹏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955号原告:李玉莲,,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涛,呼和浩特市“148”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鹏远,,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莲与被告郭鹏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涛、被告郭鹏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74.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鹏远驾驶XXX号小客车沿新城区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幼儿园对面时,与行人原告李玉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莲无责任。被告郭鹏远所驾驶的XX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险,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鹏远辩称,事故认可。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618.5元医疗费,购买护腰1600元。不合法部分不赔偿。鉴定费用是分项收费,伤残等级不够,该部分鉴定费不认可,三期费用认可。胸十二椎体血管瘤这部分费用不承担,与事故无关。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不认可,工资表中没有原告收款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社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折中赔付。胸十二椎体血管瘤这部分费用不承担,与事故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鹏远驾驶XXX号小客车沿新城区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幼儿园对面时,与行人原告李玉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莲无责任。2016年8月11日事发当日李玉莲即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等,住院20天后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治疗期间花费17873.59元。住院费中被告郭鹏远垫付4000元。后期又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981.45元,并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检查,出具影像诊断,花费1600元,影像诊断报告中注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不作为最终诊断,原告未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李玉莲申请,受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李玉莲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玉莲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鉴定花费1600元。×××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18855.04元;2、护理费5085元;3、误工费10170元;4、营养费4500元;5、伙食补助费2000元;6、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0610.04元。被告郭鹏远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莲40610.04元;二、被告郭鹏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莲8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李玉莲负担139元,被告郭鹏远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