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8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向阳与张金明、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向阳,张金明,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813号原告:虞向阳,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峰,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金明,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杨梅,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原告虞向阳与被告张金明、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张金明、杨梅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年25日,被告张金明向原告虞向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期到2015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虞向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