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田思远,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田思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其经营的本市杨浦区波阳路XXX号成人用品商店内,将2粒“黑金刚”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又在店内另查获各类待销售的药品共计393粒。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依法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田思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案发地点及扣押药品照片,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药品监督管理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查获的假药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