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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新伟、方永瑞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新伟,方永瑞,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伟,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瑞,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方雨辉,局长。沈新伟、方永瑞诉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沈新伟、方永瑞与黄国义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18日,原告沈新伟、方永瑞等14人(以朱生芳为申请人,沈新伟、方永瑞、方永光等13人在申请书中签名)向金华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金华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同村村民黄国义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责令黄国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依法追究黄国义的法律责任。金华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于次日签收。同年9月9日,金华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金东分局向朱生芳、方永光邮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金东区澧浦镇洪村民黄国义建房审批占地面积90平方米,实际建房占地面积219平方米,属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三条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第(一)款规定,应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处理。2.对黄国义建房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该局将会同有关单位介入调查。另查明,同月29日,金华市规划局金东分局向金华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作出回复,确认:黄国义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洪村建房其中占地90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于2012年3月26日向其发放乡字第(澧)330703201202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3日,申请人朱生芳、方永光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的金华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金华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依法对查处申请作出答复。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同年9月1日驳回朱生芳、方永光的复议申请。2016年10月8日,金华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更名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新伟、方永瑞有权向相关机关举报他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原告等人认为同村村民黄国义有违法建设行为,以朱生芳名义向被告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并向朱生芳作出答复,告知处理情况。被告已经履行举报答复义务。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违建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是涉案违法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对被告不履行查处义务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两原告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沈新伟、方永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使原告具备就涉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被告对涉案违法行为不具有查处职责,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第二款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新伟、方永瑞的起诉。上诉人沈新伟、方永瑞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违法建设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是违法建设行为所在地的村民,是本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之一,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成员权。违法建设行为人黄国义的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侵犯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的查处结果直接关系到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因此,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违法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这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违法建设行为具有查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官方网站上对于其自身职权范围介绍第11项的规定,“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对于涉案区域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行政处罚的义务。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不具有行政处罚权,这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你们与黄国义的房屋建设行为有何关系?是否相邻?”上诉人沈新伟、方永瑞答:“对我的房子没有影响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新伟、方永瑞认为同村村民黄国义有违法建设行为,但其自认该行为对其房子没有影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违法建设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以朱生芳名义向被上诉人提交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举报行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