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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妙娥与眭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妙娥,眭冬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824号原告:汤妙娥,女,195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冬德,男,195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汤妙娥诉被告眭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妙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冬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妙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4,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24,7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9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无钱归还所欠的上海三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故向原告借款24,700元,用于归还其所欠上海三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上海三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眭冬德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无钱归还所欠的上海三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故向原告借款24,700元用于归还其所欠的上海三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上海三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4,7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4,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眭冬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妙娥借款人民币24,700元,并以人民币24,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5元,由被告眭冬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睢洁审 判 员  沈 联人民陪审员  葛安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