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龙付、陈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龙付,陈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129号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龙付。被告:陈光辉。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龙付、陈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付、陈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长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龙付、陈光辉偿还贷款本金l3万元及截至于2017年6月30日的欠息47522.99(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杨龙付、陈光辉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款人杨龙付、陈光辉因水产养殖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双河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长农商银循个借[2012]6195—025号,该户贷款业务因原告新设立富兴支行,于2014年1月1日归属富兴支行管理),约定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间内(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3日)发生的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l5万元的贷款可循环使用。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方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和8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9%,期限均为l2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6月19日。被告贷款截至于2017年6月30日仍拖欠本金l30000.00元、利息47522.99元。上述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所签订,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在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对贷款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改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杨龙付、陈光辉截至于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30000.00元、逾期利息47522.99元未偿还,经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龙付、陈光辉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竹海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借款人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3.借款合同复印件;4.借款借据复印件;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6.贷款本息余额清单。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竹海农商行一一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杨龙付、陈光辉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杨龙付、陈光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0元及其利息47522.99元未偿还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被告借款人杨龙付、陈光辉因水产养殖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双河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长农商银循个借(2012)6195—025号]《循环借款合同》,后因原告新设立富兴支行,该户贷款业务于2014年1月1日移交由富兴支行管理。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间内(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3日)发生的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l5万元的贷款可循环使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在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利率9‰计算贷款利息,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对贷款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改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该《x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和8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9%,期限均为l2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6月19日。被告贷款截至于2017年6月30日仍拖欠贷款本金l3万元、利息47522.99元。原告竹海农商行已按约定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杨龙付、陈光辉截至于2017年6月30日止,拖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47522.99元未偿还,其间原告的信贷人员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杨龙付、陈光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竹海农商行与被告杨龙付、陈光辉签订的《x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偿还借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龙付、陈光辉自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于2017年6月30日,被告杨龙付、陈光辉仍拖欠贷款本金130000.00元及其利息47522.99元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竹海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龙付、陈光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日的全部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付、陈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于2017年6月30日的欠息47522.99元,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0元,减半收取1925.00元,由被告杨龙付、陈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幼红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