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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李福兵、艾小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李福兵,艾小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9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革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兵,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艾小回,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艾小回、李福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兵、艾小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福兵、艾小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51629.6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3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福兵、艾小回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福兵、艾小回因购车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次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申领的卡号62×××47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51629.6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李福兵、艾小回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福兵未作答辩。被告艾小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李福兵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同时被告李福兵表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根据持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0.5%次收取。申请人不履行债务,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被告李福兵从2015年1月12日起使用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期间进行了消费与还款,截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李福兵尚欠原告本金45103.84元、手续费10元、滞纳金3864.89元、利息2650.9元,共计51629.6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福兵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李福兵和被告艾小回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福兵、被告艾小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李福兵发放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福兵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信用卡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福兵和被告艾小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兵和被告艾小回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兵和被告艾小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兵、艾小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51629.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后利息以信用卡欠款本金45103.8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计54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5.5元,由被告李福兵、艾小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