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635号原告:方某某,女,200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方某某的母亲。被告:方某甲,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某甲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方某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2、判令被告方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某甲和孙某2001年2月14日结婚,原告方某某2002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方某甲和孙某因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方某某由孙某抚养,被告方某甲每月向孙某支付原告方某某抚养费500元,在遇到教育费和医药费时,由被告方某甲和孙某各承担一半。由于日常生活水平的提高,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自愿协商,签订提高抚养费至人民币800元的协议。离婚后,被告方某甲多次拖欠抚养费,自2015年6月份起至今累计拖欠抚养费24个月,合计19200.00元未支付。自父母离婚以来,被告方某甲从未看望和关心原告方某某,对原告方某某的健康成长造成了影响,为保障原告方某某日后的生活,维护原告方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方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变更子女抚养费协议》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了原告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方某甲的身份关系;证实了原告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方某甲结婚、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数额进行了变更的事实。为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某甲和原告方某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孙某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方某某于2002年11月26日出生。2009年7月8日,被告方某甲因与原告方某某的母亲孙某感情不和,双方协议后到安宁市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方某甲与原告方某某的母亲孙某约定:方某某由孙某抚养,每月由方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读书完毕为止,方某甲必须每月按时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孩子教育费和医药费双方各持一半,方某甲有权每月探望一天,必须提前经孙某同意。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某甲与原告方某某的母亲孙某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变更子女抚养费协议》。该协议约定: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从500元变更为800元,并由方某甲每月30日前汇至孙某指定的银行账号。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某甲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但自2015年6月至今,即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的义务。为此,成诉本院。庭审中,原告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当庭明确,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时间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律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某某的母亲孙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变更子女抚养费协议》,并约定子女抚养费从每月500元变更为每月800元,这是原告方某某的母亲孙某和原告方某某的父亲即被告方某甲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方某某的母亲孙某和原告方某某的父亲即被告方某甲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某甲作为原告方某某的父亲,在原告方某某现未成年时,应当自觉履行《变更子女抚养费协议》中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方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甲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方某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原告方某某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魏如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