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加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0023005W。法定代表人:杜建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平,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三角村二社,注册号500227600370234。经营者:陈沛华,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华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平和被上诉人兴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驳回兴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华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违反法定程序;2、加明公司既没有与兴华租赁站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结算,也无加明公司签收租赁物资的依据,故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系巴中市巴州区柳津桥项目部劳务承包人和兴华租赁站,与加明公司无关。兴华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兴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加明公司支付兴华租赁站租金86935元;2、判决加明公司立即退还兴华租赁站钢管24685.90米、十字扣件14300套、直接扣件4527套、接头496套,未归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给付之日,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兴华租赁站材料费;3、判决加明公司支付兴华租赁站违约金17387元;4、本案诉讼费由加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加明公司(乙方)在承建四川省巴中市柳津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6年3月23日与兴华租赁站(甲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加明公司租赁兴华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物资,并对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时间、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维修费标准、违约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标准的约定为日租金标准: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5元/套、钢管接头0.005元/套;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钢管10元/米、十字扣件4元/套、直接扣件4.50元/套、钢管接头4元/套;租金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如连续拖欠甲方租金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收回租赁物。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加明公司在合同尾部承租方栏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兴华租赁站向加明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截止2017年2月28日,加明公司欠兴华租赁站租金86935元,还有钢管24685.90米、十字扣件14300套、直接扣件4527套、接头496套未退还。在一审庭审中加明公司申请对兴华租赁站举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迹是否是加明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加盖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对兴华租赁站举示的《劳务承包合同》上“李兴平”三字是否属李兴平本人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加明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司法鉴定申请书,也未向法院提供加明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模,也未通知李兴平本人到法院采集书写笔迹,致司法鉴定不能。一审庭审中还告知加明公司,如加明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按上述事项办理,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华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陈沛华。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加明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司法鉴定申请书,也未向法院提供加明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模,也未通知李兴平本人到法院采集书写笔迹,致司法鉴定不能,加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即认定兴华租赁站举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加明公司的公章。加明公司辩称没有和兴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与加明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兴华租赁站与加明公司加明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截止2017年2月28日加明公司欠兴华租赁站租金86935元,加明公司应当给付。加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加明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兴华租赁站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兴华租赁站主张违约金17387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加明公司还有钢管24685.90米、十字扣件14300套、直接扣件4527套、接头496套未退还,依据合同约定,加明公司违约,兴华租赁站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故加明公司应当退还,如加明公司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0元/米、十字扣件4元/套、直接扣件4.50元/套、钢管接头4元/套赔偿兴华租赁站损失。兴华租赁站主张加明公司给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之日止或租赁物资赔偿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86935元;二、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4685.90米、十字扣件14300套、直接扣件4527套、接头496套,如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0元/米、十字扣件4元/套、直接扣件4.50元/套、钢管接头4元/套赔偿原告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损失;三、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之日止或租赁物资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5元/套、钢管接头0.005元/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四、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7387元;二审中,兴华租赁站向本院出具一份《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即请求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只要求主张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予以放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加明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现二审阶段不予审查。关于加明公司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因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加明公司的公司印章,且涉案工程也系加明公司承建,加之加明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放弃对该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加明公司应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加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实际为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租赁合同指定了承租方的合同经办人,故加明公司应对合同经办人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审中,因兴华租赁站申明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只要求主张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予以放弃,此系兴华租赁站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二审出现新情况,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86935元;三、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4685.90米、十字扣件14300套、直接扣件4527套、接头496套,如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0元/米、十字扣件4元/套、直接扣件4.50元/套、钢管接头4元/套赔偿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损失;四、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5元/套、钢管接头0.005元/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五、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7387元;六、驳回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