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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东梅、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梅,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梅,女,1966年4月22日生,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生,男,1966年7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张东梅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华,女,1970年8月8日生,住息县。上诉人张东梅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生,被上诉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爱华借给被告张东梅人民币30万元,原告王爱华从珠江村镇银行息县支行通过跨行转账汇款至被告张东梅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信阳报晓新村支行,账号62×××59),被告张东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爱华理财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签订(2014)担保借字第XYS20140815001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张东梅”。2014年11月15日,张东梅与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XYS201411150007号,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11-15至2015-02-15)。合同签订当日,张东梅向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款项,该公司向张东梅出具了收据。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东梅共计向原告王爱华支付了27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王爱华将被告张东梅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债务30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2016〕433号起诉书,张东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诉至浉河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王爱华与被告张东梅之间涉及的30万元,并未被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作为张东梅的犯罪事实来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爱华直接与被告张东梅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东梅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印证了该事实,原告王爱华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梅出具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东梅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王爱华支付的27000元应视为对双方之间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张东梅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华27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5元,均由被告张东梅负担。上诉人张东梅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王爱华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载明“用于签订XXX理财合同”,且上诉人收款后即与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被上诉人的款全额转让了该公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作为九州天中投资公司的业务员,系代理被上诉人理财,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张东梅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王爱华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虽然标注“用于签订XXX借款(理财)合同”,这只能说明是上诉人借款目的,而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张东梅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王爱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爱华与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及上诉人只是代理被上诉人进行理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东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霄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