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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玉坤与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财产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坤,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坤,女,生于1947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甘晓兰,女,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系杨玉坤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长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玉坤诉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聚源公司)侵犯财产权一案,前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25行初4号行政裁定。宣判后,杨玉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是行政机关,以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是行政机关的主要证据有:1、梓潼县县委政府门户网站图,聚源公司为政府部门网站图1份;2、梓潼县聚源首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网站图1份;3、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县聚源首座建设工程项目配电、亮化、安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公开招标结果公告网站图1份;4、梓潼县梓潼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梓潼聚源首座商住楼电梯采购公开招标结果公告网站图1份;5、梓潼县城北廉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网站图1份;6、梓潼县城北新区行政中心(行政主楼)监理招标网站图1份;7、梓潼县县委书记邹若力深入聚源公司调研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网站图1份。被告用以证明不是行政机关的证据有:1、梓潼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2、营业执照,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是行政机关的证据是在中国梓潼县委政府门户网等网站下载的图片,图片显示的网页上有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设备、公告、领导调研等信息,只能证明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标、领导调研等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行政机关,上梓潼县委政府网等网站的单位,不一定都是行政机关,原告所称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了政府网站就是行政机关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梓潼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和营业执照已证明被告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原告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玉坤负担。杨玉坤的上诉理由为:聚源公司是梓潼县委县政府办公大楼的业主,是行政机关,聚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违法。行政机关是国家规定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没有权限审理是不是行政机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梓潼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聚源公司辩称:其是国有独资企业,不是行政机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聚源公司是梓潼县国资委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不是行政机关,其开发“聚源首座”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杨玉坤将聚源公司作为行政机关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玉坤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玉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幽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