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欢喜与朱庚行、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欢喜,朱庚行,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643号原告:郭欢喜,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庚行,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代伟(朱庚行之舅),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晖,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鲍沟镇圈里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67701158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心龙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64054。主要负责人:杨志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欢喜与被告朱庚行、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挂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欢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被告朱庚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代伟、于昕晖、被告财险枣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邦挂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庚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764元、车辆施救费20000元、路产损失5665元、车辆停运损失96635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1800元、货物损失2346元,以上共计153330元;2.判令被告财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鄂F×××××中型货车从事运输业务。2016年6月17日14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何伟驾驶该车辆运酒糟,经过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新野县境内),与被告朱庚行驾驶的鲁D×××××(鲁D×××××)中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朱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天衡旧机动车评估公司认定,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35764元,后该车辆在南阳市高新汽修厂维修至2016年10月14日。因朱庚行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宇邦挂车公司,并在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宇邦挂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庚行辩称,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鲁D×××××(鲁D×××××)中型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故对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路产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财险枣庄分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及财产损失情况均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朱庚行和宇邦挂车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裁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单、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酒糟明细表、入库单及领条,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另承租车辆进行酒糟运输并支出运输费9663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庚行就该损失达成调解,被告朱庚行赔偿原告所有的鄂F×××××中型货车的停运损失230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评析;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支出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收条及证明,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证明原告的酒糟存在损失,但出具证明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酒糟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7日14时10分,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处(新野县境内),何伟驾驶原告郭欢喜所有的鄂F×××××中型货车沿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朱庚行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伟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朱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元及路产损失5665元。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F×××××中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25764元,原告已支出该维修费及鉴定费1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庚行就车辆的停运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庚行赔偿原告所有的鄂F×××××中型货车的停运损失23000元。另查明,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朱庚行,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宇邦挂车公司,并在被告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庚行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朱庚行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庚行就车辆停运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郭欢喜主张其他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25764元;2.施救费:20000元;3.路产损失:5665元;4.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郭欢喜在该事故中各项损失第1-3项共计为51429元,由被告财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49429元,由被告财险枣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被告就停运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明确数额,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交通费,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庚行辩解的路产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宇邦挂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已足以得到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欢喜51429元;二、被告朱庚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欢喜2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原告郭欢喜负担855元,被告朱庚行负担830元。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朱庚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