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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自臣与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臣,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208号原告:杨自臣,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瑶,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上街垌东湖公园老干开发小区十四米街36号。法定代表人:黄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任谋,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自臣与被告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西南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被告广东西南建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了驳回被告广东西南建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广东西南建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7)川01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陈春瑶,被告广东西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任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欠付款项2813133.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利息174808.11元,并判令被告按照每日365.7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成都全球香江CBD项目”建设需要,将承建工程内的“成都二期B栋商场公共区域及一、四楼商铺装修工程”、“成都二期A栋商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1至3、4标段)”、“成都香江家具CBD二期核心一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成都二期A栋商场一层依维拉软床及皮、布沙发两家商铺装修工程”以及接替施工装修部分全部委托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装修项目,签订五份结算单,确定就上述装修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813133.36元款项。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完成,被告应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但是被告仅支付200万元,尚欠款项为2813133.36元。广东西南建司辩称,杨自臣承包广东西南建司在成都全球香江家居CBD项目二期装修工程,虽然双方进行了初步核算,但经广东西南建司最终核算,广东西南建司向杨自臣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广东西南建司将保留追究其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西南建司承包了成都全球家具建材CBD项目二期商场的装修工程后,将承包工程项目内的“成都二期B栋商场公共区域及一、四楼商铺装修工程”、“成都二期A栋商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1至4楼3、4标段)”、“成都香江家具CBD二期核心一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成都二期A栋商场一层依维拉软床及皮、布沙发两家商铺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杨自臣。广东西南建司并委托杨自臣对二期A栋四楼一、二标段的木工收尾工程进行施工,以及对2012年富之岛商铺二次装修工程余下的工程进行施工。杨自臣进场完成施工后,双方对杨自臣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汇总结算,双方并制作了四份结算汇总表、一份工程签证单。包括1.2015年1月10日成都二期A栋商场一层依维拉软床及皮、布沙发两家商铺装修工程汇总表,结算造价611363元,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和“许荣章”签名,载明“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现场收方及图纸计算所得,综合单价为包工包料价格由双方商定,确定两家商铺总造价为611363元。”2.2015年1月9日成都香江家具CBD二期核心一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清单结算汇总表,结算造价529268.18元,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和“许荣章”签名,载明“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收方所得,价格为包工包料单价双方商定。”3.2014年6月10日成都二期B栋商场公共区域及一、四楼商铺装修工程汇总表,结算造价1846374.18元,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和“许荣章”签名,载明“由甲乙双方现场收方所得,单价是由原初定价格及初审后核定,二期B栋商场公共区及一、四楼商铺项目审核总价1846374.18元。”4.2014年7月19日成都二期A栋商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汇总表,结算造价1624128元,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和“许荣章”签名,载明“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现场收方所得,单价是由原初定价格及初审后核定,二期A栋商场公共区域1-4楼3、4标段项目审核总价为1624128元。”5.2015年1月10日二期A栋四楼一、二标段的木工收尾工程、2012年富之岛商铺二次装修工程余下工程签证单,签证金额102000元,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和“许荣章”签名,载明“经咨询,情况属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汇总表、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广东西南建司于2012年8月1日与成都全球家具建材CBD项目的发包人签订了《成都全球家具建材CBD项目二期商场A栋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广东西南建司承接的成都全球家具建材CBD项目二期商场B栋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于2012年2月26日进场施工。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杨自臣主张广东西南建司只支付了200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关的收、付款凭证。广东西南建司主张支付了4937000元工程款,提交了支付分包款汇总表、银行交易查询表、转款凭证、付款委托书、委托付款书、付款证明书。杨自臣对广东西南建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成都香江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转款的四张转款凭证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广东西南建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是支付给原告分包被告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以及系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委托王祥、王官强、黄德华支付的前期工程款。为此杨自臣提交了与恒盛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外包合同》和未有结算时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成都香江CBD一期4栋4楼1区金海马家居民营规划区,由恒盛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工程量为300万元,已付152万元,欠148万元。广东西南建司对杨自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杨自臣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西南建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了恒盛公司的已付款152万元。本院根据广东西南建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表、杨自臣确认的四份成都香江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凭证,杨自臣收取了4937000元款项是事实,本院再结合另查明的事实,广东西南建司于2012年2月26日开始对案涉工程项目B栋公共部分进行装修工施工,以及2012年8月1日就案涉工程项目A栋公共部分的装修工程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而广东西南建司证明其向杨自臣付款的时间除了一笔30万元的款项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外,185万元支付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1962000元是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781000元是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44000元是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广东西南建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的时间和付款4637000元的时间相吻合,故综上所述,本院对广东西南建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广东西南建司已向杨自臣支付了4637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杨自臣分包了成都全球家具建材CBD项目二期商场部分装修项目是事实,对该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故杨自臣有权主张其分包项目的工程款项。一、杨自臣主张的工程款项的认定问题。杨自臣主张广东西南建司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813133.36元。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虽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但杨自臣所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和工程签证单,均经广东西南建司第一工程处和“许荣章”的盖章、签字确认,对广东西南建司第一工程处的印章,广东西南公司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故工程总价款为4813133.36元本院予以确认。事实认定部分,本院已确认广东西南建司共支付了4637000元工程款,故现广东西南建司应向杨自臣支付尚欠工程款为176133.36元。二、关于欠款资金利息。欠款资金利息杨自臣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中,杨自臣与广东西南建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未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和利息均没有进行相关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因杨自臣举证证明于2015年1月10日进行了工程量的最后一次审核确认,故杨自臣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计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自臣要求广东西南建司支付欠款2813133.36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自臣支付欠款176133.36元及利息(以176133.36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2元,由杨自臣负担14391元,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1元(此款杨自臣已预交,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杨自臣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