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991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婚生子的生活费30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被告依法按实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03年国庆节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宋某2。因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原告未能发现双方之间性格差异。婚后,被告的不良习性逐渐暴露,被告喜欢赌博,常在外向朋友和放高利贷的人借钱赌博,被告因赌博输掉了上百万元、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几次、还欠十几万赌债未还。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儿子的学习生活也不闻不问,孩子的生活起居、学习从小到大一直是由原告父母负责照料。被告也常酗酒,一喝醉就随意辱骂家人,原告稍有争辩,就招致被告的殴打。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被告赌博等发生争吵。令原告伤心的是,原告在为家庭和孩子辛苦付出,被告却在外与她人搞外遇,尽和不正当女性发生关系。2016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原告回其父母家生活,双方互不关心联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婚姻事实属实,但陈述的我们之间纠纷不属实,我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宋某2;3、机动车注册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拥有车牌号为苏F×××××帕萨特汽车一辆;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石庄镇金石庄园305号住房一套。被告宋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汽车现在由原告在使用,房子还没有拿到手。被告宋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宋某2。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6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关系不睦,虽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多从关心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尤其是被告要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体贴和理解,对家庭多写关心和照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宋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张 建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