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023王兴才与郭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才,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王兴才,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郭杰,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王兴才与郭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杰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兴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杰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王兴才尚未实现的债权共564550.01元(本金500000元,利息56550.01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诉讼费8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