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垫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14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XX伙同胡粤(另案处理)到垫江县桂溪街道西门广场附近,将被害人童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815元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又到垫江县高安镇重客隆超市附近,将被害人许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734元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XX将所盗隆鑫牌摩托车留作自用;胡粤将所盗大运牌摩托车售出获款1900元。综上,被告人XX参与盗窃两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6549元。XX于2017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XX已将所盗隆鑫牌摩托车退还并由垫江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许某。垫江县公安局已将被盗大运牌摩托车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