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怀法、王晓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怀法,王晓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法,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红,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怀法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怀法、被上诉人王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晓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晓红所诉事实不存在,其向刘怀法讨要运费无任何证据且毫无理由;2、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支持,属枉法裁判。王晓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怀法向王晓红支付运费61418.7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怀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王晓红为刘怀法运输水泥共2226.81吨,每吨运费38元,运费共计84618.78元,刘怀法支付了23200元后,余款61418.78元未支付,故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刘怀法与王晓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刘怀法欠王晓红运费61418.78元,王晓红提供的运费清单与证人证言可予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晓红要求刘怀法支付欠款利息,鉴于双方对支付运费时间未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刘怀法自2016年11月17日王晓红起诉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为宜;刘怀法辩称,陈建卫负责调车、运输水泥并结算运费,与王晓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刘怀法与王晓红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红运费61418.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刘怀法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怀法称其与陈建朝合伙做水泥生意,陈建卫系陈建朝所雇,并认可陈建卫负责水泥的提货、发货、付运费、算账,且其在一审中亦未对陈建卫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王晓红所提供的运费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判决刘怀法向王晓红偿还运费61418.7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刘怀法认为王晓红所诉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怀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刘怀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