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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日东与雷金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日东,雷金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日东,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金泽,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许日东因与被上诉人雷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日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照1.5万元还款。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及上诉有关的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民间借贷定性依据不足。2、即便是民间借贷,上诉人已经偿还了2.5万元,还欠1.5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民间借贷定性就应该适用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即适用法律错误。雷金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雷金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许日东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许日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日东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雷金泽借款5万元,后偿还了1万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雷金泽出具欠据一张,其上载明:此有许日东欠雷金泽人民币4万元。欠款人:许日东。因被告许日东未偿还借款,现原告雷金泽要求被告许日东给付借款4万元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雷金泽放弃要求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雷金泽持有被告许日东给其出具的借据向被告许日东主张权利,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雷金泽有权随时向被告许日东主张权利,对原告雷金泽要求被告许日东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许日东称已偿还该笔欠款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且未回收欠据原件,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日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雷金泽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雷金泽预交),由被告许日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日东提交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其已还雷金泽25000元。被上诉人雷金泽提供欠据照片一张,证明其与许日东还有一笔借款45000元,许日东提供的银行汇款25000元是还这笔钱的,45000元这笔钱许日东已经还清,我已把欠据还给他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初,许日东向雷金泽借款50000元,同年9月还现金10000元。2015年8月24日,经雷金泽、许日东、马四(绰号)三人协商同意,因许日东欠马四45000元,马四欠雷金泽钱,许日东向雷金泽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雷金泽人民币45000元整,2016年元旦前还清。”2016年2月7日,许日东又向雷金泽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此有许日东欠雷金泽人民币40000元整。”2016年3月17日,许日东通过银行向雷金泽转账汇款人民币25000元整。在此期间,许日东又还雷金泽现金20000万。2017年2月18日,雷金泽将45000元欠据还于许日东。40000欠据仍在雷金泽处,雷金泽以此欠据诉至法院,请求许日东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据40000元许日东是否已还清。许日东辩称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45000元欠据,因双方有生意往来,已通过货物顶账的方式与雷金泽结清。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许日东已还清2015年6月初向雷金泽借款50000元,只是没有收回40000欠据。雷金泽主张其与许日东共有95000元借贷关系,许日东为其出具两张欠据,并总共还款55000元,45000元欠据已被许日东收回,许日东称货物顶账45000元不予认可,现还欠40000元。关于许日东提出的货物顶账45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雷金泽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许日东提出银行转账25000元系在出具40000元欠据之后,应当认定此25000元是为偿还欠据40000元而转账。因45000元欠据是在2017年2月18日才由许日东收回,而25000元汇款是在收回该欠据之前转账,所以无法认定25000元是为欠据40000元而转账,且许日东未收回欠据原件,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日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许日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久代理审判员  胡 攀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