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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102号原告:崔某某,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梅、何明(实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号。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艳萍、普林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在《云南司法信息网》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16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收);2、判令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3、判令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61902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尹某某向崔红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崔娅婷(系原告之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借款发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尹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崔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转账回单,欲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为原件,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崔某某及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并于2013年9月9日原告崔红斌通过其女儿崔娅婷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200万元到被告尹某某银行卡上。被告尹某某使用之后超期不还,因被告对上述款项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为证,足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00借款本金从2013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16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收),并未超过法定的24%年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与上述同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其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相关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由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68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艳萍人民陪审员  普林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