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城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人民广场内发现被害人黄某独自一人,即以黄某曾欺负“小弟”为由,将黄某挟至柳侯公园北门附近,并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抢走黄某的一部金色三星牌手机,后逃离现场。李某将手机以低价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完毕。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75元。2017年4月11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