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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英与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英,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553号原告邱英,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生态产业园临江路73号。法定代表人谢晓霞。原告邱英与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在谢晓霞请求下,去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年终工资结算后,被告未支付11个月的工资。故2015年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多次向被告讨回尚未支付的工资。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期间11个月尚未支付的工资66000元。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本公司职工邱英14年11个月补发工资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协商于资金宽裕时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欠款,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66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根据欠条载明的款项支付相应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000元工资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英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