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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苏南与毛贤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南,毛贤阳,隋建伟,北京荣鑫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742号原告:王苏南,女,1958年3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英,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贤阳,男,1988年9月3日出生。被告:隋建伟,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荣鑫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南更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祖国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意,女,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王苏南与被告毛贤阳、隋建伟、北京荣鑫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易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英,被告毛贤阳、被告隋建伟、被告荣鑫易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南诉称:2016年7月17日,在北京市密云区环湖路溪翁庄镇政府西侧,我由西向东步行,适遇被告荣鑫易达公司员工被告隋建伟驾驶被告毛贤阳所有的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我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隋建伟负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64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9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0元、财产损失450元、腰椎支具费85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隋建伟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被告毛贤阳雇佣的司机,事故那天,被告毛贤阳派我去装空调,在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毛贤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隋建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派他去装空调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6年初,我从被告荣鑫易达公司购买了事故车辆,但未过户。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并给付现金13000元。被告荣鑫易达公司辩称:被告毛贤阳所述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毛贤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在北京市密云区环湖路溪翁庄镇政府西侧,原告王苏南由西向东步行,适遇被告毛贤阳雇佣之司机被告隋建伟驾驶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倒车,车辆尾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手表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隋建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其伤经诊断为:开放粉碎性颅骨凹陷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同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原告至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7日,其伤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6435.24元;被告毛贤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18.33元、护理费3910元、救护车费134元,给付现金13000元。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苏南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腰部活动受限,均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2、王苏南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毛贤阳与被告荣鑫易达公司均称涉案车辆系被告毛贤阳所有,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另查,原告之女谢××,1992年10月16日出生,为智力残疾二级,符合重残人标准,无生活自理能力。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再查,被告隋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户口本、残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被告隋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基于被告隋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隋建伟系被告毛贤阳雇佣之司机,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隋建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毛贤阳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贤阳已于2016年初从被告荣鑫易达公司处购入涉案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由被告毛贤阳实际控制并使用,故被告荣鑫易达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谢××虽已成年,但其为智力残疾二级、无生活自理能力,为原告受伤之前实际扶养,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等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苏南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四百五十元,合计十二万零四百五十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苏南医疗费十四万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伤残赔偿金十五万七千零九元,合计三十万元。三、被告毛贤阳除已为原告王苏南支付医疗费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三角三分、护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元、救护车费一百三十四元、给付现金一万三千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苏南医疗费三万六千零四十四元二角四分、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计三万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二角四分。四、驳回原告王苏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七元,由原告王苏南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毛贤阳负担四千零九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爽-6--1- 搜索“”